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劉福宇被 告 南方翡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大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3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帳冊等文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交付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至中華民國114年8月之南方翡翠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帳冊含日報表、月報表、總表、銀行存摺、支出憑證(支出傳票)、支出簽核等文件交付影印。㈡被告應交付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至114年8月之南方翡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交付影印。㈢被告應交付114年7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簽到簿、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影印。原告所為上開聲明,均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影印被告所管領同一區間公共基金帳冊、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可得受之利益及其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依前所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核其訴訟標的均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三訴訟標的之價額,三者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尚欠1萬6,3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