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被 告 羅春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3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2,3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第2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28年10月4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83%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原告應於15日內通知,未如期告知,調升時依原約定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調降時則改依調降之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2,年利率為2.5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遲延還本或付息或還本付息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原約定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原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原約定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貸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貸款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被告提供之房貸擔保品實行抵押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80號),經執行拍賣拍定後分配受償尚不足本金552,331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2,331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關於借款本金552,331元及利息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8日113士金職四字第161號函暨檢附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552,331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違約金請求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6條、四、㈠約定:「甲方(即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或還本付息時,除就本金部分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計付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付:…。⒉違約金:⑴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或還本付息時,乙方(即原告)按原約定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⑵上開違約金之計收,貸款未償還本金自原約定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原約定攤還日起),貸款利息自原約定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貸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約定貸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收限制:如屬個人購屋貸款,每次違約狀態...;乙方按原約定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本件係屬購屋貸款,且係按原約定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收方式應適用前述第6條、四、㈠、⒊後段約定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6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分配表所示,原告執行本件借款之擔保品不動產分配受償2,821,928元(含執行費41,565元、本金2,418,127元、109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起按年息2.55%計算之遲延利息306,100元、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按年息0.2550%計算,暨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按年息0.51%計算之違約金共56,136元),足認原告已收取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期間之違約金,原告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核已逾約定之9期,則原告於本件再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即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