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鍾德暉被 告 蔡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大眾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大眾銀行所簽訂之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下稱系爭契約A)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後段、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下稱系爭契約B)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後段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163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暨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收違約金」,嗣具狀變更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1日向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款收取動用手續費100元,並逕計入本金,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應繳日前繳清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利率改依年利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4月21日繳付迄至95年4月20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A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70,000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繳還。又因銀行法已於民國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此筆債務之遲延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
㈡被告又於94年1月13日向大眾銀行借款250,000元,並簽訂系
爭契約B,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日即94年5月27日起算,共60期,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5%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2月14日繳付當期應繳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B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雖於95年9月12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26日陸續清償,然此僅足清償部分本金及迄至95年3月25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迄今被告仍有本金226,163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均以起
訴前5年即109年7月4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系爭契約A、端末系統螢幕列印、大眾舊系統存摺交易明細查詢(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
B、端末系統螢幕列印、、大眾舊核心放款查詢(信貸)等件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現金卡 70,000元 95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年利率 18.25% 無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二 信用 貸款 226,163元 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總 計 296,1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