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郭誠忠被 告 台灣臉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幼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補正本件起訴狀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則應依原定額數新臺幣(下同)3,000元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於臉書所創設並擔任管理員之《南摩 第三世多杰羌佛》社團(下稱系爭社團),現已為不明人士所接管,非伊所能管理,且現仍不斷對外進行誹謗、詐欺,經伊去信被告要求關閉系爭社團均未獲置理,致伊人格權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㈡被告應將原告於臉書所創設並擔任管理員之系爭社團關閉。惟查,上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第㈡項請求被告關閉系爭社團,旨在排除系爭社團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00元,尚有非財產權請求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未繳納。又遍查起訴狀,未見原告具體敘明其第㈡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並補正其第㈡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