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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被 告 黃宇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一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9年8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違約時1.71%)加週年利率9.1%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0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沒有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匯款轉帳資料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第29至3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