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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被 告 許○瑞(即許○政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王○琪(即許○政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9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萬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及被繼承人許○政(下稱許○政)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第22頁、第2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許○政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9.48.64),於民

國112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7年12月27日止,共5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1.95%浮動計算(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13.69%),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許○政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許○政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7.96.57),於114年

2月1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1年2月11日止,共7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22%浮動計算(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14.96%),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許○政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許○政已於114年3月22日死亡,被告為許○政之繼承人,且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許○政之遺產範圍內就許○政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9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被告已依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依法於114年5月20日公示催告許○政之債權人應於公告日起6個月內申報債權,原告雖已申報債權,然因各債權人申報債權數額未確定,遺產尚未能計算並分配完畢,被告已定期催告各債權人確認債權數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份、查詢還款明細表2份、查詢本金異動明細表2份、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第51至5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書狀中爭執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於許○政死亡後,已依法造具遺產清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准予備查,並依法催告許○政之債權人申報債權,原告已就前開借款向被告申報債權等情,有臺南地院114年5月20日南院揚家秀114年度司繼字第2195號公示催告公告、被告提出之債權清冊等件(見本院卷第49頁、第81頁)可證,是原告既已於債權申報期限內依法申報債權,原告對許○政之債權即為被告所知悉,原告自得就許○政之遺產行使其債權,至原告債權如何參與分配,則應視債權陳報之金額及比例而定,此乃嗣後許○政遺產清償債務程序之執行結果,惟無礙原告原有債權之主張,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9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 1 40萬4,805元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9%計算。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9萬6,101元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6%計算。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