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解鴻平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被 告 潘堅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所載新臺幣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主張被告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未提出任何資料,予以釋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