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家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鎮訴訟代理人 張建明
劉志賢律師被 告 擎天豪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顏晉鐽訴訟代理人 蔡明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日簽立擎天豪景社區事務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服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89,000元,期間至1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惟被告自114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114年6月之服務費用,經原告為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於114年9月15日終止契約,被告尚欠原告114年6月、7月、8月、9月1日至15日期間之服務費用,共計661,500元(計算式:189,000元×3.5個月=661,500元)。又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服務費用,經原告為催告後仍未給付,應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給付原告2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378,000元(計算式:189,000元×2個月=378,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039,500元(計算式:661,500元+378,000元=1,039,5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起即委任原告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於114年1月1日續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約定,原告應派行政組長1名、安管員1哨2人力,行政組長與安管員職務性質互異,無從兼任。詎原告自113年1月至114年6月期間,日班僅派1名行政組長而未派安管員至被告社區服務,安管員依報價單日、夜班各1名每月各45,000元,故應退還該期間之溢領日班安管員費用810,000元(計算式:45,000元×18個月=810,000元),夜班雖有派安管員但未符保全業法規定領有執照而有給付瑕疵,應以9折計算,故應退還溢領之81,000元(計算式:45,000元×18個月×1/10=81,000元)。另原告自113年1月至114年6月期間所派遣行政組長未領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所定認可證資格,顯有瑕疵,行政組長依報價單每月53,000元,亦應以9折計算,應退還該期間溢領之95,400元(計算式:53,000元×18個月×1/10=95,400元)。又原告未依約製作114年4月至6月財務報表,而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所指廢弛職務情事,應賠償被告另委任他人處理之費用24,000元之損害,上開各項合計1,010,400元,已逾114年6月份服務費189,000元,被告無須給付114年6月服務費,而無給付遲延,況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所定催告期間為10日,原告催告之履行期限均短於10日,原告催告給付為不合法。再原告於114年6月間欲調漲服務費未果,竟自114年7月1日起至9月15日僅派安管員未派遣行政組長,該期間行政組長之費用132,500元自應扣除(計算式:53,000元×2.5個月=132,500元),安管員也未符保全業法應以9折計算,應退還22,500元(計算式:45,000元×2班×2.5個月×1/10=22,500元);另原告也未製作114年7月至9月財務報表,而有廢弛職務,亦應賠償被告另委任他人處理之費用24,000元之損害;又因原告未派駐行政組長,致無人收取管理費,被告須另聘財務專業人員收取及記帳,受有21,483元之損害。再者,原告違法終止契約,致被告另須委任自114年9月16日至114年12月31日期間之其他保全公司,受有該期間服務費用差額損害110,250元,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給付2個月勞務費378,000元,況原告未能收取費用,係因其未先提出請款單,且較晚給付服務費用屬兩造常態,原告竟因調漲服務費未果而終止契約,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並以上開各項金額,與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有於114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為每月189,000元,原告必須提供管理維護服務。
㈡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4年6月、7月、8月、9月1日至15日期間之服務費,共計661,500元。
㈢被告曾於114年8月8日以三重中興橋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履約及派任行政組長。
㈣原告有於114年8月8日以新店碧潭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及114
年8月21日以新店碧潭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分別向被告催繳114年6、7月之服務費。
㈤原告有於114年9月8日以114興字第63號函,通知被告繳付積
欠服務費,並表示將於同年9月15日終止契約,該函並於同年9月10日送達。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4年6月、7月、8月、9月1日至15日期間之服務費,為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
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整(內含服務費營業稅)」。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14年6月、7月、8月、9月1日至15日
期間之服務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有不完全給付等情,而無庸給付上開服務費,茲分述如下: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債務人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得提出反證,以否定債權人所主張之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自113年1月至114年6月止,未派日班安管員,自114年7月至114年9月15日止未派行政組長,並無理由: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1月至113年12月未派日班安管員,而有
不完全給付等語,惟查,被告雖於113年間確有委任原告提供管理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但被告並未提出兩造簽訂之113年服務契約為證,自無從確認兩造於113年間約定原告應提供服務內容、排班人力之具體內容為何,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間有未派日班安管員之不完全給付等節,自難採認。
⑶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14年1月至6月未派日班安管員,而有不完
全給付等語,但觀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略以:「行政組長1人,單價53,000,複價53,000」;「24H安管員1哨2人力,單價45,000,複價90,000」;「駐點清潔維護(8H)1人力,單價37,000,複價37,000」,派駐現場工作人員時段表則載明行政組長之時段為上午7時至下午7時、安管員之時段為下午7時至上午7時,另一名安管員之時段欄則記載「輪班」而未載明固定時段(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倘如被告所述兩造係約定日班時段應派行政組長1名、安管員1名,則另一名安管員時段欄應記載時段為上午7時至下午7時,而非記載「輪班」,堪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派駐人力,係日班(上午7時至下午7時)1名、夜班(下午7時至上午7時)1名,另1名安管員則於前2名人員休假時輪班替補,且日班人員並兼任行政事務,況兩造契約也未有行政組長不得兼任安管員之約定,核其工作性質亦無不適宜兼任情形,再者,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白天就只有派行政組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見兩造自始即以日班派駐1人之方式履行,被告於114年1月至5月間均未提出異議並按月給付服務費用,遲至本件訴訟繫屬後始為爭執,益徵被告自始知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日班派駐人力確為1名並受領給付,被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⑷被告又抗辯原告於114年7月至114年9月15日止,未派行政組
長而有不完全給付乙節,但查,原告於上開期間日、夜班時段均各有派駐1人至被告社區服務等節,有114年7月至9月出勤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可徵原告至114年9月15日止,均有依約派駐人力,且依上開說明,日班派駐人力兼任行政事務,至日班人力有無未依約為處理行政事務,則應以事務內容觀之,而非以人數為計算即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⑸基上,原告均有依約派駐人力至被告社區服務,是被告抗辯
原告應返還已領取之日班安管員費用810,000元,扣除114年7月至114年9月15日未派行政組長之費用132,500元等語,自不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所派行政組長未領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認
可證,安管員不符保全業法規定,即有不完全給付應退還受領費用,並不可採: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派行政組長未領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
之認可證,安管員不符保全業法規定等語,然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定原告派駐人員確實有違反上開規定。⑵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42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保全業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可見上開規定具有行政管制效果,以規範上開業者應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營業或提供服務,然違反上開規定之效果僅在原告應受主管機關裁罰,至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不因上開規定而無效,此觀該規定內容即明,尚難謂原告派駐之人員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之能力,遑論稱其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未符合債之本旨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何況被告更未舉證原告所派駐人員有違反上開規定等情,是被告僅憑原告所派駐人員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保全業法規定,即認原告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形,甚而有不完全給付而造成損害,是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⑶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應以9折計算,返還溢領夜間安管員費用
81,000元、行政組長費用95,400元,扣除114年7月至114年9月15日安管員費用22,500元等語,顯非可採。
⒋被告抗辯原告未製作財務報表,而受有損害部分,尚難可採:
⑴觀諸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6頁),行政組長之
工作內容包含「製作每月財務報表(收取管理費 汽機車清潔費)」,足徵行政組長確需製作每月財務報表。被告抗辯原告未製作114年4月至9月財務報表,並另聘請訴外人黃志文製作財務報表等語,但查,依被告所提114年4月、5月財務報表之製表人員為「黃志文」(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又黃志文受僱於原告直至114年7月1日始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堪認114年4月、5月由黃志文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應屬原告所派行政組長製作,故難認原告有未製作114年4月、5月財務報表,被告以此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製作114年6月至9月財務報表等情,觀以114年6月至9月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製表人員雖均為黃志文,但製表日期均於114年9月18日後,且原告亦自認114年7月1日後因現場人員未如黃志文熟悉業務,製作財務報表有窒礙難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堪認原告於114年9月15日系爭契約終止前,確有未依債之本旨製作財務報表之情事。
⑵但查,被告抗辯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製作財務報表,致其受
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24,000元等語,固據提出簽呈單、匯款證明、收費專員工作時數表、訴外人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寶城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18頁、第219頁、第220頁、第222頁)。但觀簽呈單內容略以:因原告未盡契約責任,未派行政組長代收住戶每月管理費及製作財報,故委外處理,物業公司兩項作業之報價單如附件一,代收管理費擬支付21,483元、製作財報擬支付24,000元,製作財報費用計費方式為每月報價×0.8=8,000元,8,000元×3個月=24,000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7頁),再核以寶城公司114年8月5日、114年9月16日報價單記載略以:收取現金管理費並開立正式收據,日間每小時350元,夜間每小時385元,每月財報製作價格小計10,000元,本報價單有效期限1個月,逾期需重新報價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2頁),就製作財報費用,未見報價單有如簽呈單以8折為計算,數額已不相合,復參收費專員工作時數表(見本院卷第219頁),收費時段均為晚上7時至10時,合計63小時,以寶城公司114年8月5日報價單之夜間時段計價(每小時385元),費用應為24,255元(計算式:385元×63小時=24,255元),與簽呈單所載代收管理費之費用21,483元亦不相符。再者,上開簽呈單日期為115年4月9日,惟寶城公司所附報價單分別於114年8月5日、114年9月16日所出具,且均記載有效期間為1個月,上開簽呈單既記載委由所附附件物業公司為處理,惟所支付金額與報價單卻有出入,更逾報價單所載有效期限,無從憑上開簽呈單認定被告有支出上開費用。
⑶況且,被告雖於115年4月13日匯款共45,483元至黃志文個人
帳戶,有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頁),然匯款證明並未註記匯款原因,無法認定上開金額為被告委外處理代收管理費、製作財務報表等費用。再者,上開簽呈單係記載委任物業公司為處理,簽呈所附附件亦為寶城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0頁、第222頁),被告卻是匯款予黃志文個人收受,與一般將款項匯至公司帳戶之交易習慣有違,無法認定被告匯款予黃志文款項與委外製作財報項目有關,自難被告認就其受有損害賠償範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雖有未依債之本旨製作114年6月至9月財務報表,但被告未舉證其因原告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為何,自無從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⒌被告抗辯原告有不完全給付等情,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抵
銷抗辯,而拒絕給付服務費,並非可採,是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乙方(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整(內含服務費營業稅),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十日前,以下列方式給付之」,是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屬有確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各該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無待原告催告,故被告就114年6月份之服務費用,應於114年7月10日前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㈡),已陷入給付遲延。被告雖抗辯其有對原告上開債權,而得拒絕給付原告114年6月份之服務費用,惟經本院認定如前,均不成立,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
⑵被告雖抗辯服務費用應以原告先行請款為前提,原告遲至114
年8月15日、114年8月18日始向被告請款,自無給付遲延等語。惟遍查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兩造並未約定應以原告先行出請款單之發生作為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之債務清償期屆至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有未依約製作財務報表,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抵銷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惟按繼續性契約,即契約之內容須經債務人繼續履行,始能實現債之本旨,倘當事人間有按期計算對價之合意,就債務人已完成之給付,相對人無拒絕給付對價之抗辯權。次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行債務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依上說明,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約定服務費用按月計算,是兩造有按期計算對價之合意,而原告已依約製作114年1月至5月財務報表等情,有各該財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是原告迄至114年6月止均有依約製作財務報表,而無不完全給付情形(114年6月財務報表應係於114年7月始須開始製作,故原告至114年6月30日前,有依約製作114年5月財務報表,而無不完全給付可言),被告自無拒絕給付114年6月份服務費對價之抗辯權。至原告雖有未依約製作114年6月至9月15日之財務報表,但被告並未舉證此部分瑕疵與其應支付服務費用相當,縱得請求所受損害,亦不免除其應負服務費用之義務,是被告抗辯無庸給付服務費等語,實不可採。
⒍被告既已給付遲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為終止契約,應屬適法:
⑴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即被
告)、乙(即原告)雙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三、甲方積欠第五條應繳之費用,經乙方電話催告(或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十日內繳費者,依違約論,乙方得隨時停止服務,甲方須支付乙方貳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後乙方將相關器材、設備並應點交給甲方,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滯給付之利息,年息5%。」⑵原告已分別於114年8月8日以新店碧潭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
及114年8月21日以新店碧潭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114年6、7月之服務費,被告仍未給付,並經原告114年9月8日以114興字第63號函,通知被告繳付積欠服務費,並表示將於同年9月15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㈣、㈤),是被告積欠114年6月、7月服務費後,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為催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原告自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終止系爭契約。
⑶被告抗辯原告雖於114年8月8日以新店碧潭郵局第180號存證
信函及114年8月21日以新店碧潭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分別向被告催繳114年6、7月之服務費,然所定給付期間均短於10日,惟按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期限雖小於10日,而有過短之情事,依照上開說明,經相當期限即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所定10日,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如仍未為給付,原告即可類推適用而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告嗣於114年9月8日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相合,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78,000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既約定被告積欠第5條應繳之服務費用
,經原告催告仍未於10日內繳費者,業如前述,被告即應支付原告2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378,000元(計算式:189,000元×2個月=378,000元),洵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110,250元,並應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給付被告2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等語。惟按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因被告不為給付服務費,而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另行委任其他保全公司所增加之費用,核屬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與原告債務不履行等情無涉,揆諸上開說明,本非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乙雙方無任何事由,欲提前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他方貳個月之勞務費」,惟本件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為合法終止契約,並非無任何事由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無需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賠償被告2個月之服務費用(即勞務費),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告先前有遲延支付服務費用,而未經原告催討或終止契約,亦僅係原告一時未行使權利而已,況遲延期間非長,難稱被告已因此產生原告不再行使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之正當信賴,再者原告行使終止權,乃為確保其服務費用債權之受償,非屬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㈣基上各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6月、7月、8月、9月1日
至15日期間之服務費共661,500元,及違約金378,000元,共計1,039,500元(計算式:661,500元+378,000元=1,039,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被告均已陷於遲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9,500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