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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019號原 告 莊慧鈴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26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其訴之聲明,可知其係為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復依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9月22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70萬6306元,並加計應補收違約金24萬1824元後為294萬8130元,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存款債權如附表二所示為121萬0667元。因此,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萬0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一:(民國/新臺幣)附表二:

編號 財產 金額 1 台新銀行 新臺幣存款 新臺幣108萬2817元 2 台新銀行 美金存款 美金2,344.51元(依起訴時匯率31.97計算,為新臺幣7萬4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 台新銀行 日圓存款 日圓50元(依起訴時匯率0.2045計算,為新臺幣10元) 4 台新銀行 人民幣存款 人民幣1萬1040.94元(依起訴時匯率4.79計算,為新臺幣5萬2886元) 共 計 新臺幣121萬0667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