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被 告 吳昆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9年5月10日止,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碼年息6.55%(被告逾時合計為年息8.29%)機動計付,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27日為繳款日,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還借款至113年12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136萬7,03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為證(基隆訴字卷第17至25、51至67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36萬7,038元 136萬7,038元 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9%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