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黃華群被 告 納達吉印度料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星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 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借款本金應為60萬元(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納達吉印度料理有限公司(下稱納達吉公司)前於民國113年9月5日邀同被告郭星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原告並已將借款款項匯入納達吉公司指定帳戶。詎納達吉公司於借款期間屆滿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60萬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又郭星吟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納達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約定月繳5萬6,000元利息,借款利率高達月利率9.3%(計算式:5萬6,000元÷60萬元×100%=9.3%),換算週年利率為111.6%(計算式:9.3%×12月=111.6%),顯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以週年利率16%為上限,是就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借款本金60萬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平均每月可收取利息為8,000元(計算式:60萬元×16%÷12月=8,000元),而被告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6月間已給付原告共計50萬4,00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每月利息及本金後,借款本金現應僅剩16萬8,000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利息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納達吉公司向其借款60萬元,並約定郭星吟與納達
吉公司應對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復已匯款6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收據、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司促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113頁);另被告已返還原告共計50萬4,000元,並提出匯款交易紀錄為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109頁、本院卷第115頁),均堪信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60萬元本金未清償,經被告否認之,並
以前詞為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本金數額究為何?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約定利率,一般固指以支付金額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為高之約定利率而言,惟該約定利率既未將「約定遲延利率」予以除外,則當事人間倘定有較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遲延利率」者,亦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月繳5萬6,000元利息,基此換算系爭
借款之借款利率即為週年利率為111.6%【計算式:(5萬6,000元÷60萬元)×100%×12月=111.6%】,顯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16%之上限,依該條規定,逾週年利率16%之部分,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超過該部分之利息,而被告對於以法定年息最高額16%計息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自應依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依此每月利息為8,000元(計算式:60萬元×16%÷12月=8000元)。次查,兩造僅就6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業已向原告清償504,000元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被告已清償之504,000元,自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據此計算,被告於1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之利息為8萬元(計算式:8,000元×10月=80,000),則被告所給付之504,000元,先抵充上開利息8萬元後,尚積欠本金176,000元未清償(計算式:600,000元-(504,000元-80,000元)=176,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萬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14年9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9至4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8,000元,及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