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053號原 告 黃品嘉被 告 徐明鴻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上列原告在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1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於超過新臺幣30萬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非屬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該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在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612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刑案)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然查刑案判決係認定被告參與詐騙原告犯行所詐得金額為30萬元。是以,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者,於超過30萬元部分,非屬被告經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應補繳裁判費,起訴程序始無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本院卷23頁),惟原告迄未補繳,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超過30萬元部分,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附帶請求超過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11頁)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失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三、又就上開駁回部分,原告未繳裁判費,已如前述,復未見兩造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