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063號原 告 羅宏峰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4萬5,7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575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至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甚明。而參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要旨,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李雙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57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扣押之李雙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群益金鼎證券萬華分公司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乃原告所有之財產,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票屬原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對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其意乃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效力,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而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效力,即得受有系爭股票免於強制執行之利益,參考系爭股票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民國115年10月2日之收盤價,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個股日收盤價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市價共為834萬5,730元(計算式:1,487,260+6,858,470=8,345,730),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4萬5,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19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萬3,620元,尚應補繳5萬5,575元(計算式:99,195元-43,620元=55,5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5,5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一:
證券名稱 證券餘額 起訴日收盤價(元) 起訴時之市價(元) 福懋 27,000 18.20 491,400 元大美債 36,000 23.01 828,360 北極星藥業KY 10,000 16.75 167,500 共計 1,487,260附表二:
證券名稱 證券餘額 起訴日收盤價(元) 起訴時之市價(元) 泰山 12,000 14.45 173,400 力積電 16,000 76.50 1,224,000 國泰臺灣加權反1 20,000 1.51 30,200 矽力KY 2,000 425 850,000 新漢 11,000 63.3 696,300 弘塑統一72購01 10,000 1.20 12,000 合晶 2,000 135 270,000 同致 5,000 45.80 229,000 敦泰 21,000 51.50 1,081,500 原相 3,000 187.50 562,500 弘塑 200 2430 486,000 今皓 11,000 9.87 108,570 東森 14,000 19.25 269,500 威盛 8,000 73.20 585,600 和大 6,000 46.65 279,900 共計 6,858,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