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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黃OO訴訟代理人 張 庭律師被 告 王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謝OO(下稱謝OO)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結婚、

同年12月20日誕下一女,婚後生活原本幸福美滿,原告於114年2月11日赫然發現謝OO有下載交友軟體,又在與謝OO共同使用的平板電腦內發現伊與被告相互傳送曖昧訊息、位於旅館之定位等情,原告深感震驚之餘,乃質問謝OO上情,謝OO遂坦承有與被告私下頻繁傳遞曖昧訊息、相約外出以及為被告打手槍等不正當之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原告聽聞後悲痛不已,且無法原諒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詳如附表所示),而於114年6月26日與謝OO兩願離婚;茲因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迄今仍拒絕承認錯誤之惡劣態度,使原告甚感悲憤、羞辱、沮喪及難堪,且名譽尊嚴、社會評價、地位均同受貶損,衡酌被告於原告與謝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外遇交往等情節,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社會地位造成重大損害,且原告尚與謝OO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身心受煎熬之際仍須盡力保護教養年幼子女心靈免於受創,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被告雖曾與謝OO有見面互動、在公共場所接吻之行為,並相

偕進出旅館,然並未與謝OO發生任何性行為,亦無長期持續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僅屬短暫、偶發之不當互動而已,自不構成實質侵害原告配偶權或嚴重破壞原告與謝OO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云云;況被告僅係受僱於營造公司工地現場之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高達60萬元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㈠原告與謝OO於109年5月27日結婚,已於114年6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原證5(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及附表一(見本院卷第71頁)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73、75頁)之男(穿著米色系羽絨背心)女(穿著米色外套)為被告與謝OO。

㈢附表一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附表二第1頁最下方照片(

見本院卷第73頁)之於電動手扶梯上有親吻行為之男(穿著米色系羽絨背心)女(穿著米色外套)為被告與謝OO。

㈣原證2、3(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原證11(見本院卷第63頁)為被告傳送予謝OO之訊息。

㈤被告有於114年3月21日與謝OO前往台北市中山區名為「Tango

InnTaipei ZhongShan」旅館(下稱為系爭旅館),並於同一房間共處內。

㈥對於原證8、12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65至69頁)與光碟內錄音檔之客觀上正確與否。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與謝OO於109年5月27日結婚,已於114年6月26日

辦理離婚登記,又被告於114年3月21日有與謝OO電動手扶梯為親吻行為,並於114年3月21日與謝OO前往系爭旅館,並於同一房間共處內,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上揭簡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堪認被告於114年3月與謝OO交往期間對謝OO係有配偶之人身份應知之甚明,仍執意與之交往並在電動手扶梯之公開場合為親吻行為,並前往系爭旅館同處於同一房間內,被告所為上揭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謝OO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無疑,被告抗辯其所為並不足以對原告之婚姻生活造成侵害云云,顯不足採;又查,被告前揭所為核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係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其侵害情節堪認重大,原告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可認定,且二者間當具因果關係,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裁判、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可供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醫療器材公司業務,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營造業,又兩造之資產及收入均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基於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不記載其細項,並以不公開卷保存),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告配偶即謝OO為上揭不當男女交往行為,此舉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且衡情原告尚得承受他人異樣之眼光,復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既應賠償原告15萬元,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編號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 被告曾於114年間傳訊息給謝OO略以:「該職位需具備的能力如下:…責任感:由於本公司多數承擔政府機關的案子,當需要查核或是工程督導的時候需配合加班整理文書資料(我會陪妳)…職位的部分目前欠缺的是:老闆娘」、「…另外可以管老闆的錢(符號)」、「住宿的部分有的…幫忙暖被或是讓睡覺變成一種幸福的感覺。至於職務加給的部分就是:管老闆的心的同時也同時獲得老闆的心」、「俗話說的好 女生有兩個胃 一個是負責裝甜點的 情人節快樂 OO」等曖昧訊息,並有贈送謝OO情人節禮物之情形(參原證二),由此可見被告與謝OO確有發展出不正當之男女朋友關係。 2 謝OO經被告邀約後,曾於114年3月8日南下至臺南,與被告進行男女朋友間之親密約會,此有謝OO往返臺南之高鐵票訂位成功簡訊、高鐵票照片及被告於當日贈與其上載有「工作順心❤希望妳知道意思」等曖昧字語之紅包得以佐證(參原證三)。 3 被告再次於114年3月21日邀約謝OO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名為「Tango Inn Taipei ZhongShan」之旅館(中文名稱為「天雲旅棧」)為親密約會且被告並有使謝OO替其打手槍之不法行為,此由謝OO當日與被告相遇時「接吻」之錄影檔案(參附表一即原證四影片時間00:04秒處)、當日一同自「天雲旅棧」走出之相片(參原證五)、謝OO當日位於「天雲旅棧」之手機定位(參原證六)、謝OO手寫行事曆提及「3/21 OO」等語(參原證七)暨伊坦承替被告「打手槍」之錄音檔案(參原證八)均可得佐證。而由謝OO當日出門時穿著米白色風衣外套及黑色長裙、手提「鴻泰綜合米菓」之裝扮(參原證九)與原證四、五所示女子之裝扮交叉比對後(參附表二)即可得知,該影片及相片中之女子確為謝OO;另經查詢被告確為「OO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參原證十),則將此與前述謝OO之手寫行事曆中提及「OO」等字詞交叉比對後,亦可證明當日被告確係與謝OO碰面為男女朋友約會之人無誤;且謝OO更曾向原告坦承略以:「那一支你要我老實說嗎那一支有用掉,可是我是用來,就只是,我要講出那3個字嗎,就是在打手槍」及「(原告:你那一天就這樣3個小時都在打手槍?)謝OO:聊天,還有聊天…」等語,顯見兩人至少已發生打手槍之不正當男女朋友親密關係。 4 觀諸被告與謝OO間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提及「因為妳覺得有小小的罪惡感,所以想像(向)妳老公尋求告誡,希望他體諒妳跟理解妳…」等語(參原證十一),再自謝OO與原告間對話益徵被告早已知悉謝OO之已婚身分(參原證十二),卻仍與謝OO發展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