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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101號原 告 江益明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7,628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15年度北金職字第9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83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截至民國115年4月10日應立即清償新臺幣(下同)1,031,260元,應予撤銷等語。然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9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㈠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本金新臺幣(下同)9,236,000元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650,000元及自114年9月9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此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考,聲請人雖主張金額為上開之1,031,260元,並稱此為被告要求先行繳納之金額等語,然此顯然與被告所提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符,先予敘明。

三、而本件原告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為115年10月5日,現其本訴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01號案件繫屬審理中,是就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上開聲明㈠之債權總額為9,539,19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就上開聲明㈡之債權總額為3,770,09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合計債權總額為13,309,289元(計算式:9,539,190+3,770,099=13,309,28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62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一

附表二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