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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102號

115年度聲字第632號原 告 黃建興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關於管轄之規定,及第248條前段關於客觀之訴合併之規定,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類推適用第248條前段規定,將此類訴訟事件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均非其所簽發,且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924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被告以系爭本票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9403號、115年度司執字第179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係為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應由執行法院即宜蘭地院專屬管轄。至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原告雖援引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惟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分別係本院及士林地院於90年間所為,並經被告持以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告所提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9頁),原告遲至11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該條項所定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該條項規定不合,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又此部分固非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得由被告住所地之本院管轄,然既經原告於本件合併起訴,且與上開聲明㈡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宜蘭地院審理。原告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5年度聲字第632號),亦應移由宜蘭地院一併審理。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面所載發票人 1 90年3月15日 128萬4720元 未記載 ⒈林淑惠 ⒉黃建興 2 90年3月15日 124萬8000元 未記載 ⒈林淑惠 ⒉黃紹銘 ⒊黃建興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