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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103號原 告 薄靖宇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1萬2,9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3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021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被告於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9萬6,087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被告之債權總額共231萬2,985元(利息、違約金均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計算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1萬2,9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644元。原告提起本訴時,僅繳納裁判費9,300元,尚不足1萬9,34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3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69萬6,087元 2 利息 69萬6,087元 100年6月1日 115年10月4日 11% 117萬4,976元 3 違約金 69萬6,087元 86年8月26日 87年2月25日 1.1% 3,860元 4 違約金 69萬6,087元 87年2月26日 115年10月4日 2.2% 43萬8,062元 合計 231萬2,985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