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125號原 告 游麗香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游光棣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光棣簽署「赤腳ㄚ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每股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共投資3股,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予游光棣及其妻黃淑女。嗣因原告一直未取得分潤,欲抽回175萬元投資款項,惟因游光棣於民國115年2月14日即離世,爰依系爭投資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5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游光棣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57、5
9、73頁)。
三、經查,原告原以游光棣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游閔旭、游博涵為被告起訴,嗣發現游光棣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查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830號選任臺中律師公會之林助信律師為游光棣之遺產管理人,而改以其為被告,此有原告115年7月17日民事準備暨補正狀及前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75、76頁),是以被告既為於臺中開設事務所執業之律師,就其擔任游光棣遺產管理人所涉之本件訴訟,即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原告雖稱其與游光棣成立系爭投資契約時,曾以口頭或書面約定款項交付或返還地點均為臺北市文山區,且原告均係於設於臺北市文山區之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是臺北市文山區為債務履行地,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觀系爭投資契約,僅有記載投資人姓名、投資總金額、投資金匯入、投資人權益、誠信保證等事項,並檢附游光棣所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未見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管轄約定條款,原告復未能提出其與游光棣間有口頭約定之證據,是以難認其等間就系爭投資契約確實存在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原告各次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出款項至游光棣及其妻黃淑女之帳戶等情,雖經原告提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然依現今金融交易態樣,匯款至他方銀行帳戶以付款,即係為便利他人可不受匯款地提領之限制,而得自由於設有自動提款機之處或選擇至不同分行臨櫃提款,是亦無從僅因原告用於匯款之帳戶均係於設於臺北市文山區之金融機構所開立,即推認雙方有以原告匯款帳戶之分行地址作為款項交付地之約定,難認本件投資契約債務履行地確為臺北市文山區。準此,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不足認原告與游光棣間存在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應非可採。被告既為臺中律師公會之律師,則本件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謝季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1 109年1月31日 30萬元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戶 2 109年2月10日 70萬元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戶 3 109年4月10日 20萬元 李春日臺灣銀行木柵分行帳戶 4 109年6月30日 10萬元 原告臺灣銀行木柵分行帳戶 5 110年7月30日 10萬元 原告文山指南郵局帳戶 6 111年3月22日 5萬元 原告文山指南郵局帳戶 7 111年3月31日 5萬元 原告文山指南郵局帳戶 8 111年4月20日 15萬元 原告文山指南郵局帳戶 9 111年6月10日 10萬元 原告文山指南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