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152號原 告 張麗娟被 告 呂尚軒
黃于軒
李典懋
陳俊辰
洪健維劉柏承
黃俊凱
陳紹東
黃家瑋謝姵安
翁義銘
王彥靖
葉致宏許晉榮
郭騵凱
歐俞彤
劉柏毅丁少澤
沈依樺
林治彥
許展裕
白正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3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同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二、查原告於114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然查原告已於114年7月16日,就同被告以同是由聲明請求相同數額之損害賠償,業經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60號案卷核閱無誤。可知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該情形無法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另本案雖裁定駁回原告請求,然就原告先行提起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60號案件,仍將續行審理,並不影響原告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