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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152號原 告 張麗娟被 告 呂尚軒

黃于軒

李典懋

陳俊辰

洪健維劉柏承

黃俊凱

陳紹東

黃家瑋謝姵安

翁義銘

王彥靖

葉致宏許晉榮

郭騵凱

歐俞彤

劉柏毅丁少澤

沈依樺

林治彥

許展裕

白正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3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同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二、查原告於114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然查原告已於114年7月16日,就同被告以同是由聲明請求相同數額之損害賠償,業經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60號案卷核閱無誤。可知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該情形無法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另本案雖裁定駁回原告請求,然就原告先行提起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60號案件,仍將續行審理,並不影響原告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