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被 告 游淑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9條、個人信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411元,及其中175,161元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更正此項遲延利息之計算基準,並將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遲誤繳款期限或有剩餘未付款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本件被告應適用之利率為9.88%。詎被告於114年9月間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178,411元(其中含消費本金175,161元、114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9日起已結算未受償之循環利息3,250元)未清償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又於114年1月21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1月21日起至121年1月21日止,計7年,利息按年利率3.88%固定計付,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8月21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555,972元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系爭契約、匯出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卡 178,411元 175,161元 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9.88% 無 二 信用 貸款 555,972元 555,972元 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88% 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總 計 734,3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