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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被 告 蔡豐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0790元,及其中新臺幣67萬7294元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43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本院卷第13至14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起訴狀誤載為100年11月30日)與花旗銀行簽訂系爭貸款約定書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經花旗銀行核准額度130萬元後於同日申請動用並撥款120萬6000元,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前2期利息按週年利率0.68%計算,第3期起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99%固定計算,被告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逾期依約定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且伊得依約收取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11月19日止,尚欠70萬0790元(包含本金67萬729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2392元及違約金1104元),及本金67萬7294元自114年11月20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伊承受花旗銀行就上開貸款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貸款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貸畫面截圖、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帳單彙總表及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