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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被 告 黃政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經原告於核卡後以每期月結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最高為年息15%。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6萬5025元(含消費本金15萬9082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5943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萬1000元,且以週年利率1

5.98%固定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款,被告應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48萬4067元(內含本金46萬263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萬143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債務系統畫面、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消費款 15萬9082元 14.99% 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46萬2613元 15.98% 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