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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戴致安訴訟代理人 林孜容律師被 告 集智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以一訴提起給付及確認之訴並列為先、備位聲明,然查給付訴訟已然包含確認訴訟之實質,原告變更聲明為給付之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5日簽訂「集智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AFE投資協議」(下稱系爭契約),投資金額為3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伊並於同年月12日將系爭投資款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依約應於其百分百持股經營之非常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非常公司)「非常勸敗 VeryBuy」時尚購物平台網站(下稱系爭購物平台),進行下一輪現金增資時發行部分股權予伊,然迄今遲未增資,伊亦未取得被告或非常公司之股權。兩造雖曾於113年1月12日合意解除契約並協議分期償還系爭投資款,然被告迄未履行。伊復於同年3月19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解除契約並催告返還系爭投資款,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以律師函覆:財務窘迫無能力配合回復原狀等語。被告既已遭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債務顯逾實收資本額,系爭購物平台網站目前亦無法正常開啟,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州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自承無法發行股份給伊,已屬給付不能,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投資款並給付自系爭律師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其已依約匯款系爭投資款300萬元予被告,被告至今尚未進行增資並移轉股權,亦未依協議退款,另被告曾經兩家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務已逾實收資本額,且系爭購物平台網站無法正常開啟,似已停止營運,經原告於113年3月19日解除契約並催告返還系爭投資款,被告於113年3月28日以律師函回覆無配合回復原狀之能力,被告法定代理人復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無法將系爭投資款轉換為股份交付予原告等語,被告已屬給付不能,自得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收款證明、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206號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7299號裁定、系爭律師函及被告113年3月28日律師函、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27頁、29頁、59至69頁、1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既已依約給付系爭投資款300萬元予被告,則被告即應進行增資並於增資時發行公司部分股權予原告,然自112年6月5日系爭契約簽訂日起,迄原告以系爭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止,被告仍未辦理增資且於偵查程序中自承無法發行股份予原告,顯見其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屬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給付不能情事,原告據此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為有理由,並自該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然查原告並未提出送達回證,以資佐證系爭律師函到達被告之日期,則被告既委由律師於113年3月28日以(一一三)瀛睿律字第1130328001號函復系爭律師函,應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13年3月28日已到達被告,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以,系爭契約自該日起即合法解除而消滅,應堪認定。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於113年3月28日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將系爭投資款附加自受領時(即112年6月12日)起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原告主張應自113年3月20日起算利息,自屬有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審認,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