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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被 告 黃義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附表各編號所示計息本金按計息起算日、計息止日、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花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花旗銀行於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含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相關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被告於112年8月2日另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與前揭花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條款均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遲誤繳款期限者,計收違約金,第1個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收取400元,第3個月收取500元,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4年5月9日繳款11,500元後未再繳款,已連續2期以上,爰依上開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尚欠本金101,126元、結算至114年11月23日之利息8,717元、違約金1,200元及未償法務費用500元,合計111,54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又被告於112年4月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借款額度198,000元,借款額度有效期間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7年4月13日止,每筆動用金額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借款本金與利息;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對被告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之額度或縮減貸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花旗銀行於112年4月17日將被告動用借款金額198,000元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114年5月22日不依約清償本金與利息,爰依上開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02,370元、結算至114年11月23日之利息3,096元及違約金900元,合計106,36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被告另於112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294,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9年12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借款本金與利息;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借款294,000元轉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114年7月18日不依約清償本金與利息,爰依上開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257,254元、結算至114年11月23日之利息21,994元、違約金及未償費用1,600元,合計280,848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本件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757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星展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撥款明細資料、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