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200號原 告 謝秉舟被 告 民主進步黨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以115年度補字第83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31、33頁)。又原告雖對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8月28日以115年度抗字第1199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於同年9月2日收受該裁定,加計在途期間後,於115年9月18日前未提起再抗告而於該日確定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199號卷第23至25、33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依據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