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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224號原 告 鄧世山被 告 陳慶輝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8萬3,67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7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民國115年度司票字第258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係以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如附表所示為788萬679元,再加計執行費用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88萬3,679元(計算式:7,880,679+3,000=7,883,6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81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萬5,740元,尚應補繳8,073元(計算式:93,813元-85,740元=8,0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20萬元) 1 利息 80萬元 113年9月10日 115年9月16日 (2+7/365) 6% 9萬6,920.55元 2 利息 80萬元 113年10月10日 115年9月16日 (1+342/365) 6% 9萬2,975.34元 3 利息 80萬元 113年11月10日 115年9月16日 (1+311/365) 6% 8萬8,898.63元 4 利息 80萬元 113年12月10日 115年9月16日 (1+281/365) 6% 8萬4,953.42元 5 利息 80萬元 114年1月10日 115年9月16日 (1+250/365) 6% 8萬876.71元 6 利息 80萬元 114年2月10日 115年9月16日 (1+219/365) 6% 7萬6,800元 7 利息 80萬元 114年3月10日 115年9月16日 (1+191/365) 6% 7萬3,117.81元 8 利息 80萬元 114年4月10日 115年9月16日 (1+160/365) 6% 6萬9,041.1元 9 利息 80萬元 115年5月10日 115年9月16日 (130/365) 6% 1萬7,095.89元 小計 68萬679.45元 合計 788萬679元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