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訴訟代理人 符璽豫被 告 楊明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有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因系爭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因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自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尚應計收延滯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94年3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813元(含本金15萬8,944元、利息1萬1,869元)未清償,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本金15萬8,944元自94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延滯金1,200元。又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安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安泰銀行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