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被 告 吳秀玉 籍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0樓(現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簽訂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條款第六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所屬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玉成於民國86年9月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吳玉成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2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則就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惟依104年間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吳玉成於90年6月5日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斯時尚欠本金25萬0,882元,依其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並給付自轉入催收日翌日即90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信用卡帳單所載週年利率18%、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吳玉成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資料卡、連帶保證人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帳戶管理資料、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資料、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