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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295號原 告 蕭淑方被 告 林淑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156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二、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1919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923,50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經計算至原告具狀起訴日前一日,核定為1,674,31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15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