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297號原 告 黃鳯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惠瑄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元,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5,100 元。
㈡其次,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未載被告地址,與首揭規定不合,
無從得知應送達予被告之地址;其次,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返還800 萬元,但所附借據所載消費借貸期間,或未屆期(如民國117 年1 月20日、116 年1 月20日)、或未載借款期間,亦乏何已為且符合法律規定終止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據資料,要與法條要件規定不合。
㈢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
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項目 補正資料 1 應確認被告住所地址併予補正。 2 應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被告、被告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 3 本件各請求項目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 4 具體主張之原因事實(且應對應上載請求權基礎): ①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應併含計算式)。 ②如與被告間有數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以先後時序臚列,說明簽署借款契約日期、交付款項日期、約定利息利率與借貸期間,及已交付款項之證據。 ③消費借貸契約業已終止、何時終止、如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何時通知達被告,及相關證據資料。 5 說明起訴狀所附「支票與退票理由單」,與另附之「債務人出具之借據」有何關聯性。 6 應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就本次補正狀,應併提出繕本1 份(若正本含有書證,亦含所附證物影本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