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于沛慈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 告 王維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萬3533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萬35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泰國經營不動產開發業,其於民國105年底以泰國新建案欠缺資金為由,向伊商借投資款308萬7333元,並約定於106年10月31日前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308萬7333元加計30%投資利潤92萬6200元合計401萬3533元,伊即於106年2月8日將投資款308萬7333元匯至被告所指定其員工吳佳穗之帳戶。完成匯款後,被告以中華地產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維為名義,於106年7月15日與伊簽訂建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雖名為承攬合約,然觀其第8條約定載明被告最終應於106年10月31日給付本利和共401萬3533元,可證系爭契約確係兩造就上開商借投資款及約定本利和、清償日之契約。詎屆期經伊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僅於106年12月29日給付30萬元,尚積欠371萬3533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1萬3533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萬3533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在泰國買地,整地後欲蓋建案出售賺取獲利,故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該建案預定於106年10月31日前完工,然卻發生負責工程總包之人捲款300多萬元後死亡,致建案無法如期完工。原告曾對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亦認伊於邀約原告等投資之時,確實有就該建案進行土地收購及建置銷售中心等前置作業,惟因後來資金遭工程總包捲走,始無法如期完工等情,足證該投資建案尚未完工。伊因工程無法完工而未如期支付款項,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底以泰國新建案欠缺資金為由,向伊商
借投資款308萬7333元,並約定於106年10月31日前返還本金308萬7333元加計30%投資利潤92萬6200元合計401萬3533元,伊即於106年2月8日將投資款308萬7333元匯至被告所指定其員工吳佳穗之帳戶,完成匯款後,被告以中華地產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維為名義,於106年7月15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屆期經伊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給付30萬元,尚積欠371萬3533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至39頁);被告雖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匯款308萬7333元至其指定帳戶,其於106年12月29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等情(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以上開情詞置辯。
㈢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利潤:本建築工程利潤為實際投
資入資金的30%為利潤,於106年10月31日為最終支付日,本金新台幣參佰零捌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3,087,333),利潤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貳佰元整($926,200),總支付金額為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整($4,013,533)」、第11條約定:「工程驗收:若工程提前完工時,乙方(即被告)可於銀行撥款日後提前支付甲方(即原告)所有投資本金及利潤,結束雙方合約,或亦得於最終支付日106年(2017年)10月31日支付完成」(本院卷第17頁),可知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06年10月31日,則被告自該日起已有給付遲延情事。被告雖辯稱工程總包之人捲款致建案無法如期完工,係不可歸責伊事由,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然兩造並未約定以工程完工為付款要件,被告就工程進行之事項應自行承擔責任,與兩造約定之給付無涉,難認係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請求被告給付371萬3533元及自清償期屆滿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1萬3533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