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吳秀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四萬零一百三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8月4日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予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訴外人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而訴外人永豐信用卡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復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訴外人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金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㈣字第09500244910號函、金管會95年6月22日金管銀㈣字第0954000525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及公告登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2頁),是訴外人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台北商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並已輾轉自訴外人永豐信用卡公司合法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2836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01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台北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兩造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於100年1月25日繳付100元後未再付款,依信用卡契約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64萬0136元(含本金14萬661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9萬352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及信用卡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01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淯琳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1 64萬0136元 14萬6613元 15 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