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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被 告 朱耿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0,56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讓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其對信用卡持有人之債權,並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而永豐信用卡公司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8年6月1日起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安信公司信用卡業務移轉通知及登報公告、金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

(四)字第09500244910號及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25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永豐信用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合併登報公告、原告銀行營業執照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是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始債權人即台北商銀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安信公司受讓台北國際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之業務與資產,並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公司後,原告因合併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信用卡帳款債權,則其據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該日之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於100年1月13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85元後即未再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71萬0,567元(含本金16萬8,705元、起訴前已到期利息53萬8,847元、違約金2,200元、費用815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安信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6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