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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被 告 黃清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1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台北銀行嗣於95年8月4日將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債權移轉予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26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又為伊所合併,由伊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5年1月8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33,104元未為給付,其中125,258元為消費款、406,546元為循環利息、380元為違約金、920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1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知函、報紙影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24491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25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銀行營業執照、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樂透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27至4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125,258元 15% 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