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353號原 告 范姜劉月雲被 告 陳浩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柒仟捌佰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12號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受有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67,800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2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3,867,8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請求超出3,867,800元部分,因非屬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本院已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95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5年7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3,867,800元本息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