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357號原 告 賴憲平被 告 郭于緁被 告 楊宗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29萬9,86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0,7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17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及114年度司執字第2394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郭于緁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72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併入上開2執行事件)。又被告郭于緁於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其利息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另被告楊宗憲於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票款本金為500萬元,其利息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即被告2人之債權總額共2,729萬9,863元(利息均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10月15日,計算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29萬9,8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萬0,740元。原告提起本訴時,尚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萬0,7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2,100萬元 2 利息 2,100萬元 115年3月25日 115年10月15日 5% 58萬9,726元 合計 2,158萬9,726元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500萬元 2 利息 500萬元 114年11月26日 115年10月15日 16% 71萬0,137元 合計 571萬0,1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