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被 告 李閎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6,69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135元,及其中新台幣39,462元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4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26,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4,1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經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9年9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26%機動計算,並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未能按期給付,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前就應還本金金額按雙方約定利率,於借款到期日後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到期日適用利率,自延遲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且被告對原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109年9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浮動式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以上者,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又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信用貸款尚欠726,695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就信用卡帳款尚欠44,135元(其中本金為39,462元、利息為3,473元、違約金為1,200元),及其中39,462元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6,695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135元,及其中39,462元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僅答辯稱:有聲請債務清理,現在無法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