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泳澔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被 告 洪月芳
王鼎立
陳琴心
邱宏宇
賴俊杰鄧漢鵬黃美治
李正得黃振隆
黃心榆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零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萬8,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邱宏宇、賴俊杰、鄧漢鵬、黃美治、李正得、黃振隆、黃心榆(下稱邱宏宇等7人)各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亞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森旅行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於375萬8,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代為受領。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75萬8,124元。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亞森旅行社請求邱宏宇等7人各依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亞森旅行社,亞森旅行社與邱宏宇等7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又係各自獨立,依照前揭說明,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原告主張亞森旅行社與邱宏宇等7人間各自權利義務關係之金額,即附表所示金額加總為準,為1,650萬元。承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較高者核定為1,6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700元,扣除原告已繳4萬5,492元,尚應補繳13萬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姓名 金額 1 邱宏宇 4,125,000 2 賴俊杰 4,950,000 3 鄧漢鵬 2,475,000 4 黃美治 1,650,000 5 李正得 825,000 6 黃振隆 1,650,000 7 黃心榆 825,000 總計 16,5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