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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387號原 告 馬郁雯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被 告 游美月

王麗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翔

黃煜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又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查上開判例具體事實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並交付聘禮」、「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

二、經查本件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在新北市汐止區,依原告所起訴之內容觀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亦在新北市汐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雖原告主張:原告於通訊處即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處所,發現被告於聯合新聞網網路平台發布系爭文章而認本院有管轄權,惟查此乃媒體傳播之效應,若以該聯合新聞網網路平台全國發布,即得認全臺各地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為避免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本件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汐止區,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