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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391號原 告 陳傑雄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二、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主張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27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550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74,583元,及其中249,142元自民國98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而依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內容為上開249,142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是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經計算至原告具狀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10月3日),核定為893,54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