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林士珍
簡寶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被 告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0513號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7,18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甲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051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前開債權已因被告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依刑事判決沒收之原告林士珍2,697,180元(下稱系爭沒收款)相抵、林士珍對被告之票款剩餘債權(下稱系爭乙債權)抵銷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甲債權部分,其起訴對象係原告,就原告所指刑事判決部分,該判決是對訴外人王瑾、原告簡寶香判刑確定,並宣告林士珍應沒收犯罪所得2,697,180元,民事、刑事之適用規定、對象、訴訟目的均不相同,二者不得混淆,本件並無債權消滅事由。退步言之,若認本件有債權消滅事由,被告尚有自106年9月9日以債權金額2,697,180元起算利息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並未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依判決調整文字)
㈠、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聲請之事項為:對債務人林士珍、簡寶香所有財產於新臺幣2,697,18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即系爭甲債權)。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38號民事判決、高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㈡、被告前具狀聲請發還林士珍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宣告:林士珍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97,180元應予沒收之2,697,180元(即系爭沒收款),經臺北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3月10日將金額2,697,180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政凱律師(本院卷第145至161頁)。
㈢、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甲債權,經計算至114年3月10日止之利息為1,011,627元。因發還之金額為2,697,180元。經扣除利息後,尚可扣抵本金1,685,553元(2,697,180元-1,011,627元)。是被告對原告之上開㈠剩餘之債權為1,011,627元(2,697,180元-1,685,553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林士珍對被告有「110萬元及自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票款債權,系爭票款債權於112年3月3日經強制執行,計算至執行時之利息為329,849元,本次執行金額為424,185元。經扣除利息後,尚可扣抵本金94,336元(424,185元-329,849元)。是剩餘之債權為1,005,664元(110萬元-94,336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乙債權)。
㈤、原告於本件114年12月23日起訴時,主張以其對被告之債權與被告對其之債權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系爭甲債權是否因被告領取之系爭沒收款而清償:
1.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觀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之民、刑事判決,均是基於王瑾、簡寶香於王瑾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使用被告公司銀行帳戶款項繳納林士珍個人款項之事實,有上開各該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又如前不爭執事項㈡所述,臺北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3月10日將系爭沒收款交予被告,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系爭甲債權自因被告領取系爭沒收款而受清償。被告辯稱:民事、刑事之適用規定、對象、訴訟目的均不相同,二者不得混淆,本件並無債權消滅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2.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甲債權,因被告領取系爭沒收款後,尚有1,011,627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存在(計算式見不爭執事項㈢)。
㈡、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1,011,627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因原告主張就系爭乙債權對被告為抵銷而消滅: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
2.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1,011,627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上開㈠、2.),可認該債權係於114年3月10日屆清償期。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1,005,664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乙債權),可認該債權係於112年3月3日屆清償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林士珍相互之債權溯及於後屆期之114年3月10日就債務相當額即生抵銷之效力,則林士珍得主張抵銷之利息債權,以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所生者為限,經計算前揭利息債權為101,531元(計算見附表),即林士珍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總額為1,107,195元(計算式:1,005,664元+101,531元),故林士珍主張抵銷,經依法相扣抵後,原告已無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尚積欠林士珍95,568元(計算式:1,107,195元-1,011,627元=95,568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林士珍對被告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1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005,664元 112年3月4日 114年3月10日 (2+7/365) 5% 101,53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2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963元) 5,963元 114年3月11日 115年3月19日 (1+9/365) 5% 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06元 合計 6,2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