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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被 告 陳佩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74.80.102)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約定自111年1月2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1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5萬4,872元(其中54萬5,943元為本金、8,929元為利息)及其中54萬5,943元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上開借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之請求,金額無誤亦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認諾,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