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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鄧介榮被 告 施心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6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額度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18日起至92年11月13日止,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自撥貸日起滿1個月之期間內,免收利息,自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於每月20日(含)前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並約定若於每月20日(含)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2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於94年12月20日還款3,0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第9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5,066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