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林鶴原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賴明炘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明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明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賴明炘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可憑(本院卷第23、6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賴明炘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114年10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萬8,634元未給付,賴明炘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賴明炘又分別於109年5月22日、114年1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57萬元,及分別自109年5月22日、114年1月1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均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賴明炘分別自114年4月21日、114年4月9日後即未依期清償,依約均喪失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37萬2,407元、55萬2,934元未給付,是賴明炘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利息。
(三)賴明炘已於114年4月22日死亡,被告為賴明炘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賴明炘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否認原告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性,原告應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及消費借貸款債權之成立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約定條款、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91、139至145頁),並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卷附影本相符(本院卷第150頁),其餘證物亦多為金融機構之帳務系統列印資料,應屬實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證據堪信賴明炘與原告間確有本件信用卡消費、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迄今尚未清償,則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賴明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款項 3萬8,634元 3萬8,634元 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37萬2,407元 37萬2,407元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小額信貸 55萬2,934元 55萬2,934元 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