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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張佩怡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律師被 告 練倪瓊姿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對被告練倪瓊姿提起拆除地上物等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惟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7月23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