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被 告 李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11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99%機動計息(現為13.7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4年3月31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64萬5,78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欠款之事實不爭執,但無力一次清償,請求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
被告無能力一次清償,希望分期還款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