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潘孟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
2.192.54)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8.99%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0.72%),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8年2月22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4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35萬1,445元(含本金33萬6,65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4,79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2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23
2.152)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5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6.47%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8.2%),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9年2月23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4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36萬5,762元(含本金35萬4,23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1,53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16
.142)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8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3.17%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9%),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9年12月12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4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37萬2,038元(含本金34萬6,25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5,78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
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35萬1,445元 33萬6,653元 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2% 2 36萬5,762元 35萬4,230元 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3 37萬2,038元 34萬6,256元 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