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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被 告 錢思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8,9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亦為實體信用卡,各卡之消費餘額,亦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4年10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9,287元未給付,其中77,733元為消費款,500元為循環利息,1,054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7,733元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7.161.185)於11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41,49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6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2.38.105)於1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13,123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08,74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2.38.105)於1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0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7,28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客戶帳單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還款交易明細及代償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承祐附表:(同本院卷第15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