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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被 告 杜麗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伊提供被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信用額度,被告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借款動支期間為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伊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遲延期間即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伊則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此後之遲延利息,迄今被告尚積欠435,654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Sto

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結果、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㈠ 435,654元 自民國95年4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