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王彥力被 告 戴美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3萬元,借款期間為84個月,約定利息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4.48%(現為5.28%)計算利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91萬60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91萬6085元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28%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